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9年1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各类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举措,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省和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各族干部群众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尊重民族差异,包容文化多样,加强各民族之间交往交流交融,创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享、共乐的社会环境,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筑牢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自由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应当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护、传承、弘扬、发展优秀民族文化和移风易俗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任何理由予以干涉。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相互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编造、收集、提供、发布、传播民族歧视、民族侮辱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
(二)在图书、报刊、杂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三)参与、支持、传播邪教;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宗教问题,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医疗卫生活动,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政策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民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做好群众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州党委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实施有关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四)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协助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推进群众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
(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学生行为规范和行业规范;
(六)加强与辖区内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医疗卫生、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致力发展全域旅游、现代生态农牧业、绿色工业、清洁能源,积极培育新材料、中藏羌医药、生态食品饮品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教育、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编译、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护、传承、弘扬唐卡、藏戏、羌绣等优秀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传统古村落,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和文化传承人的扶持;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内容,鼓励和支持创作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弘扬红军长征精神和抗震救灾精神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打击破坏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各族人民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消除障碍,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孝善和俭的传统美德,共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一)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民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组织职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各项活动;
(二)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进步的种子,使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三)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民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
(四)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吸纳各民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单位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表扬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进步思想教育培养子女,传播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宗教界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守法、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贯穿到讲经释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机场、医院、景区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积极营造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氛围,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实施差别化服务。
第五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积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民族团结进步常识、民族发展史等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其主要内容是:
(一)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历史观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民族理论政策的宣传教育;
(三)爱国、守法、感恩、团结的宣传教育;
(四)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宣传教育;
(五)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宣传教育;
(六)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其他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应当讲求实效,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与分批、重点与普及、理论与实践、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地)、烈士陵园等场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宣传、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读本,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教师培训应当结合教育教学实际,强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舆论引导;发挥学校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9月12日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1天。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专项经费。所需经费分别按州、县(市)、乡(镇)不同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持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乡(镇)、进村(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寺庙、进军营等创建活动。定期对验收合格的示范(先进)单位进行命名,对被命名的示范(先进)单位进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扬活动。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每5年进行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及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乡(镇)人大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大代表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视察。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工作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相关荣誉或者称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理: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不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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