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五章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观念,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改善民生、增进福祉,培根铸魂、凝聚人心,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根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主动配合国家机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和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及实践研究,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每年九月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在对外合作交流中不得有影响或者危害民族团结的条件和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增强各族人民团结一心的精神纽带和自强不息的精神动力。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历史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在文化上相互尊重、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借鉴,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映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文物、古籍文献、旧址(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文化遗产见证中华文明、连结民族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阐释、宣传长征精神、“两路”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精神谱系中蕴含的民族团结进步元素,在各族人民中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凝聚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基础设施等领域国家重大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广泛宣传国家重大项目对改善民生、凝聚人心、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意义,使国家重大项目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载体,从中发掘、弘扬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刻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和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运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史实,广泛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宣传教育。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研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档案馆、纪念馆、方志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单位,应当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增强中华文化认同,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支持创作以弘扬爱国主义、民族团结进步为主题的文学作品、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和开发相关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和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公益展演,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和项目保护,培养、扶持代表性传承人,搭建宣传展示平台,加强保护传承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和特色村镇(街区)建设,推动活化利用和传播普及,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
推进各民族优秀传统手工艺保护、传承和交融互鉴,推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中药炮制及其他传统工艺在现代生活中广泛应用,支持民族手工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民族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纳入学生课后延时服务的体育选修课程。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在学龄前儿童教育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切实提升民族自治地方学龄前儿童普通话教学人员的职业化水平,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全面使用国家统编的道德与法治(思想政治)、语文、历史等教材。
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的教材均不得出现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统一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引导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风俗习惯,积极主动移风易俗,树立践行文明新风,培育构建家庭和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及其他任何理由干涉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
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收受高额彩礼。
倡导厚养礼葬的文明节俭新风,支持各民族革新丧葬习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频资料、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载有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仇恨的内容;
(二)妨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
(三)歪曲或者恶意炒作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历史传说;
(四)制作和传播丑化民族形象、贬低民族身份的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
(五)参与、支助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
(六)参与、支助渗透颠覆破坏活动;
(七)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社会公共服务体制机制,积极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建共享的社会条件,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营造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流动人口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对就业歧视、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纳入老龄工作体系,发挥老年人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养老事业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创新方式方法,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将涉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化解纳入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和道德评议机制,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建设文明、和谐、团结、进步的村(社区)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组织、吸纳各民族村(居)民参与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基层网格化治理。
鼓励、支持村(社区)将民族团结进步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公共服务,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条件;
(二)因民族成份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金融、消费、租赁、中介等商业服务;
(三)在考录、招收、招聘职工、员工时,对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采取拒录、拒收、拒聘等行为;
(四)恶意炒作、散布不同民族公民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五)通过故意炒作民族身份,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民族团结、伤害民族感情的行为。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需要和自身财力,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建立民族自治地方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 健全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机制,完善东西部协作、省内对口支援工作保障、激励机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产业园区建设,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林业草原等人才培训、培养力度。
第四十三条 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推动脱贫地区走向全面振兴、共同富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项目、文化、城乡融合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农村经济发展和产业园区规划,加大人才引进和科技创新力度,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农产品现代化流通服务体系,引导农村集体经济多元化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壮大,稳定增加群众收入。
第四十四条 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做好乡村发展规划,依托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产业、绿色产业,加大地理标志知识普及力度,加强地理标志品牌培育。
支持特色民族村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均等化金融信贷服务,支持城乡各民族公民就业创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编制、项目布局中,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协作,积极构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展青藏高原和黄河、长江流域以及其他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教育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学校整体建设布局,加大经费投入和改扩建进度,确保教育资源增容提质,确保各民族学生接受优质均衡的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保障措施,不断提升教师队伍素质和能力。
在民族自治地方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进职业技术学校的本、专科建设,加快建设现代教育体系;完善寄宿制学校建设,建立适应学生成长的营养餐保障体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全域旅游,推动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增进各族群众民生福祉。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农村牧区、高原山区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时代特征和促进民族团结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为各族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资源,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医疗需求,采取措施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健全县、乡、村三级防保网络,完善基层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保障机制。
全面普及妇女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加强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妇儿保健、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医药文献发掘整理与系统研究,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支持民族特色医药传承创新和产业发展,提升民族医药服务水平。
第五章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五十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各项工作的重要载体和抓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部门和责任,系统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村)、进乡镇(街道)、进学校、进医院、进军(警)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岗位、进家庭、进服务行业等。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各项制度措施,完善创建工作的测评指标体系,组织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考核验收和互观互检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实现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为目标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格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搭建创建工作平台,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常态化机制,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的内容,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运用新技术、新媒体打造实体化宣传载体,建设“互联网+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网络平台。
第五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社区)创建。
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企业(单位)文化建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信众和睦、社会和谐。
第五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和命名,支持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评选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创建和谐家庭、促进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支持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情况报告,研究解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考评和政绩考核。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激励和奖励机制。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参与本地各项事务。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行政决策和重要规划起草时,应当听取各民族公民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培养、选拔和任用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各民族优秀干部。
加大对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师、法官、检察官等双语人才的培养、选拔力度。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加强投诉举报信息化平台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反分裂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行为的;
(二)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民族歧视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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