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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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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州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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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完善信访终结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开、公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提出。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州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草拟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各县人民政府和州直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九)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

其他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受理事项;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五)未向其他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与初访、复查时信访诉求不一样的新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八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初次信访件;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复查申请、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初次信访件。

    第九条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不属于本州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复查(复核)的牵头和协办单位,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程序举行听证会,听证结论可作为复查(复核)意见依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牵头承办单位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当及时提交。

第十三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处理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视其信访问题的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研究,牵头单位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拟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六条  需要重新处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与原处理(复查)机关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组织信访人与原处理(复查)机关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信访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书面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复查复核机关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复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和解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信访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信访人。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信访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审查同意,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程序同时终结。

作为信访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程序终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二)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五)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通报原处理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廷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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