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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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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依法分类处理工作应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坚持诉访分离和分级分类的原则;坚持公开、便民、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甄别分流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信访诉求,应当按照《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在四川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本规程第二条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诉求,在15日内由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本规程第二条除外情形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向信访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自该信访诉求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在“告知”栏中选择相应类型,并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七条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者涉及多个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合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应当受理。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形分别采用依法履行或答复、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信访程序等相应程序处理。
  (二)对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向信访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自该信访诉求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在“告知”栏中选择相应类型,并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应当进行甄别,按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信访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通过网上信访信息系统退回并交还相关材料。
  (二)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分类受理
  第十条 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
  (一)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转给本机关对该诉求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责任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信访人出具将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的告知文书。告知文书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告知”栏。
  (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与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责任部门向信访人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信访人拟适用的其他法定途径及依据,查询或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程序告知书》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告知—受理告知—依法分类受理告知”栏,并写明适用的程序。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受理,有权处理机关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受理。
  对前款规定中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与本机关责任部门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会同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有权处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相应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理,该处理意见不适用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向信访人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应当自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自办—依法分类处理”栏,并写明办理依据、办理情况。
  对信访诉求的法定办理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在受理60日内作出加盖机关印章或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自办—依法分类处理”栏,并告知信访人。办结后,再向信访人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具体程序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或者答复。履行或者答复的相关文书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自办—依法分类处理”栏,并写明办理依据、办理情况。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第十四条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可以运用教育、协商、听证等办法,及时妥善处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时限、程序和《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要求进行办理,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可以通过与信访人和解或对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处理诉求。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对可调解事项,也可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并可通过司法确认保障调解的效果。
  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应自受理信访诉求之日起60日内上传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对有权处理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处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进行受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处理(复查)意见。
 
 第五章 督办问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在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及时在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六)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中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分类处理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中的告知、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的规定;属于相关法定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事项,在受理、办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信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用法定途径释义
  附件
  常用法定途径释义
  1.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总和。
  3.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4.司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
  5.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6.人事仲裁。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7.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8.民商事仲裁。是专门解决在市场经济中合同和其他民事纠纷的机制。
  9.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10.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11.行政调解。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12.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13.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4.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主要包括鉴定、医疗卫生领域的鉴定、劳动领域的鉴定、交通事故鉴定。
  15.行政监察。是指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16.行政给付。是指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特殊状况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公民一定物质帮助权益。
  17.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18.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19.行政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20.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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