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规范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经营、旅游活动、旅游安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对管理范围内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宣传推广等进行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业发展、旅游安全、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实时更新完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文化、旅游资源,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建设,建设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产业园区和消费聚集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合理利用优秀人文资源和优质自然资源,建设旅游精品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产业重点项目名单,指导和支持旅游产业重点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支持科技、文化、体育、旅游、会议展览等行业组织、经营者加强信息沟通和平台建设,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展览、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节庆活动等,开发和推介相关旅游产品与线路,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协会、景区协会等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提供行业服务、反映行业诉求、规范行业行为等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支持和鼓励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业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丰富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六条 对适宜协同发展或者联动合作的区域,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统筹进行跨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凸显地方特色,遵循整体布局、严格保护、合理开发、优化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相衔接,并与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与旅游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依法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等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支持旅游资源富集、发展基础较好的区域,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完善协调发展机制,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营造良好自然生态环境、人文社会环境和放心旅游消费环境,实现全域宜居宜业宜游,构建全域旅游共建共享新格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统筹规划,构建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旅游交通综合运输体系,形成畅通便捷旅游交通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旅游有关的公共交通运输建设。主要旅游干线和城市道路应当规范设置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景区指示牌。鼓励开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拓展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邮轮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的旅游服务功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国省道、农村公路沿线合理设置厕所、停车带、观景台、驿站、自驾车房车营地、加油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应当科学设置停车场、上下客站点,以方便旅游者游览;旅游旺季时应当增设临时停车点。停车场、临时停车点与景区之间的摆渡车等交通运输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价格。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等旅游高峰期,开放停车场所、厕所,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对景区内的标识标牌、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设施、邮政设施等进行一体化规划。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收集和提供无障碍旅游信息,为残疾人、老年人旅游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景区设置洗手台、直饮水设备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景区和重要的商业街区等旅游者集聚区域,规划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利用已有的公共文化设施,创新服务模式,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及导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枢纽地、高速公路服务区、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等,依条件规划建设特色旅游商品购物区,为旅游者购物提供便捷服务,满足旅游者消费需求。规划建设特色旅游商品购物区的,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进出景区的通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厕所纳入本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等方式,按照标准规范推进旅游厕所建设,体现人文关怀,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景区、交通沿线、城乡公共空间的旅游厕所管理,提高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地规划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加强与旅游服务设施的功能融合,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推动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成为旅游目的地。
各地规划建设城乡公共空间应当突出文化内涵,兼顾主客共享,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旅游吸引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地、自然遗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资源、珍稀濒危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以及文明旅游的宣传。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知识、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新能源、新装备、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支持绿色低碳技术创新成果在旅游领域转化运用,倡导绿色环保旅游。
第三十二条 开发和经营景区,应当保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建立当地居民合理分享旅游经营收益机制,促进当地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旅游的资源开发、商品产销、经营活动等。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立足把文化和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因地制宜推进全省旅游发展,提升文化影响力和旅游吸引力,建设高品质生活宜居地、休闲旅游胜地和重要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对接国际标准,体现中国特色,凸显巴蜀文化,丰富国际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增强四川旅游和巴蜀文化国际影响力,打造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推进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为纽带,推动旅游业协同发展。
加强川渝旅游合作,建立区域合作机制,通过统一规划、整合资源、互通信息、共享客源,共建巴蜀文化旅游走廊。
第三十六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跨区域合作协作,丰富旅游产品,建设风景廊道,推出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旅游合作研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自身财政承受能力,安排资金支持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生态保护、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扩大投融资渠道。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设外汇兑换点,完善外币兑换和国际化信用服务。推动境外旅游者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推进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心城区、机场、港口、车站、主要景区等设立离境退税商店,服务境外旅游者购物消费。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自优势旅游资源培塑旅游品牌,建设旅游名县、名镇、名村等,加强旅游品牌培育和宣传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保护机制,维护旅游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景区、旅游线路、旅游演艺、旅游商品、文化创意等旅游品牌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旅游学科和专业建设、旅游科研和培训,推进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和旅游人才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设标准统一、功能完善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监测旅游实时数据,依法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安全,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食宿、交通、购物、气象、厕所、旅游线路、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等线上全域导览信息。
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具有预约、查询、消费警示、投诉、建议等旅游服务功能和预警信息发布、智慧调度等管理功能,提升旅游服务、旅游营销和旅游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在线旅游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在线旅游平台和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推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科技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自然保护地、珍稀动物、古树名木等特色资源转化为科普旅游产品,推动休闲度假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古蜀文明、巴蜀文化、民族特色文化、四川历史名人文化等文化元素和内涵,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景区,纳入旅游的线路设计、展陈展示、讲解体验等;依托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培育旅游产品,提升旅游品位。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推动长征精神、苏区精神、红岩精神、两路精神、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改革开放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传承弘扬。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皮洛、宝墩、三星堆、金沙等中华民族符号,建设中华文明物化标识。
鼓励依托考古遗址公园、考古研究基地、考古工作站和考古发掘工地等场所开展考古旅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乡村旅游合作组织,整合乡村特色旅游资源,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旅游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旅游开发。
鼓励回乡创业人员从事乡村旅游业,促进乡村旅游业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五十一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游览观光或者体验乡村生活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依托山地资源优势,发展山地越野、登山、攀岩等具有区域特色的户外运动项目,支持户外运动项目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中医药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开发阳光康养、森林康养、中医康养、乡村康养等康养旅游产品。
鼓励中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产品,发展健身康体、特色医疗、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红色教育资源和综合实践基地、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科技资源、大型农场等,建设研学基地(营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研学的标准和评价体系,规范课程设计、活动组织、队伍建设、安全保障、收费标准等。
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开展研学活动前,应当公开活动路线、课程内容、收费标准等,征求学生家长意见,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发展创意设计、影视制作、演艺娱乐、动漫游戏、网络视听、数字艺术和文化会展等文化创意产业。
支持利用地域文化资源、工业遗产资源、旅游景区资源、体育资源等,开发多类型、高品质、特色化文创产品。
鼓励各类文创行业组织统筹整合优势资源,推进创意设计、工艺创新、项目推介、市场营销、品牌提升等方面合作交流,丰富文创产品,打造四川文创区域公共品牌,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鼓励培育旅游美食品牌,将旅游美食纳入旅游资源宣传推广,提升川菜、川茶、川酒等四川美食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及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
鼓励发展主题性、特色类、定制类旅游演艺项目,支持各类旅游经营主体利用室外广场、商业综合体、老厂房、产业园区等拓展旅游演艺空间。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履行旅游安全监管、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等职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牌。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目的地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九条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以及服务质量等相关要求,核定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采取限量、预约、错峰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经营者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并监督落实。
旅游场所遇有突发自然灾害或者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疏散转移等措施,确保旅游者安全。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对旅游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能力。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其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注意事项、参与风险和禁忌事项,并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并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客运船舶应当经所属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乘务员及导游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六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提高旅游安全意识,遵守旅游安全规定,不得擅自进入危险区域。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遇到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者应当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对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旅游者接受救助后,应当支付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章 规范与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统筹协调工作制度,完善旅游市场联合督查、联合执法、案件协查协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提升综合监管质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方式,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
旅游合同、景区门票、旅游交通运输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方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
景区、旅游饭店、旅游休闲街区、自驾车房车露营地、旅游民宿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质量等级、星级的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标准。
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质量等级、星级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条 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和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等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管理机制,对景区规划范围内的服务事项、经营主体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在线旅游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在线旅游经营秩序,构建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的良性产业生态,引导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与旅行社、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相关经营者协同发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运输服务等另行收费项目,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合理确定价格并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运输服务等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鼓励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逐步减免门票费用,通过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提高旅游服务品质等方式体现公益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对未成年人实行免收门票费用等多种方式优惠。
鼓励其他景区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全面的旅游服务信息,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营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平等交换、文明健康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七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及证照,不得在特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俱乐部、车友会、教育机构、培训中介机构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七十八条 从事旅游客运服务,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第七十九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诚信经营,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强制旅游者消费。鼓励旅游购物场所结合实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商品无理由退货服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报送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和社会公德,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等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违反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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