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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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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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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切实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资料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导致上报的统计数据差错数额较大,重点指标数据差错率在50%以上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迟报行为且经当地统计局法规处(科室)或执法队(科/股)书面警示拒不改正的;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七)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应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机制。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和公示,应由其法规处(科室)依法进行审核,并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一般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发同时进行,最迟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统计局统一组织管理全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市州、县(市、区)统计机构应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四川统计信息网》的统计上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因特殊原因未建立门户网站的县级政府统计机构报经省统计局同意,可通过其上级政府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按照“谁查处,谁公示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本单位查处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公示失信企业应认真审核,逐级严格审批,办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审批表》。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外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在四川省辖区范围内,均应报四川省统计局法规处审批备案后,按流程进行。

第六条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并自认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批准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计机构要建立提前移除或延长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期限申请、审批、备案制度,及时填报相关申请表,由政府统计机构相关专业处(科室)与法规处(科室)提出意见,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及时报请四川省统计局核准备案。

第九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台帐》,台帐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企业地址、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认定时间、公示时间、移除时间、整改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四川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有关规定,加强与当地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的协调,将统计失信企业信息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加载或链接到社会信用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下级政府统计机构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随意加重、减轻、免除失信企业行政处罚,或应公示失信企业信息而未公示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

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地方政府或上级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政府统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由政府统计机构法规处(科室)会同各专业处(科室)统一管理。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纳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企业出现3次以上异常情况的,纳入重点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对列入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诫其限期检查整改。

企业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列为重点信用异常的企业,纳入四川省统计执法“双随机平台,进行“随机”统计执法检查。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六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第十本细则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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