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基本信息公开 / 环境应急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发布时间:2023-10-07
字体:
访问量:
来源:州生态环境局
分享到: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目标和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依据。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并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设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技术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承担管理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方案,具有否决权。未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由实际承担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的人员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分公司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激励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安全生产例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应急预案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包括:(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达到规定期限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四)在生产经营单位实习(实训)的学生;(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以及易燃易爆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因设计标准、规范变化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设施,应当迁建或者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四)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道路应当合理布局、保持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五)存在易燃易爆气体、液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的危险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雷电易发区域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八)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容纳人数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规定;(五)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七)相关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种类、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类型、事故后果、应急措施以及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委托单位的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生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设备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在超温、超压、超负荷或者带故障等情况下运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一)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二)改变工艺、配方或者调整生产规划布局的;(三)开展大型检修、维修作业的;(四)开展老旧建筑、设施更新、改造的;(五)开展具有较大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研发试验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数量、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时、准确、完整地将安全生产基础情况、监控、监测和预警等数据报送到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数据的报送范围、要素和路径等制定指南或者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存混放。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燃气管道、存储罐体、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安全。生产经营场所内作业现场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对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及临边区域设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盖板或者护栏;(二)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等物品,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三)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四)对在城市规划区、集镇等人员较密集区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五)其他利于作业现场安全防护的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受)限空间、有毒有害、建(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二)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三)执行内部审批程序并予以现场确认;(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七)按照规定配备符合标准的检验检测设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受)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护、动态监测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风险管控,确保整个作业过程处于安全受控状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受)限空间作业。有(受)限空间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高温等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地震、洪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或者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不得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通行道路、公共绿化、消防设施、水电气管网设施以及封闭、半封闭空间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无法消除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必要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做好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以及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咨询论证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确保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论真实、准确、完整。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责任编辑:州生态环境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