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行政执法办案规范
为保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合法性、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一、专利纠纷的处理
(一)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正、请求、合议、回避、及时等原则。
1.合法原则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依法行政,案件受理和处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2.公正原则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独立地行使行政处理权,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3.请求原则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请求人的请求进行。
4.合议原则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由调处组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
5.回避原则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调处组成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6.及时原则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调处组应按本规范规定的时间及时处理,并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尽量选择快速调解程序,缩短办案周期。
(二)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应当组成调处组,调处组由不少于三人的单数人员组成,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数人。
调处组组成人员由法律事务处(科)负责人提出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
1.调处组组长负责主持纠纷案件的处理,主持口头审理、合议会议。
2.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及详细审查和案卷的保管,制作各项通知,起草结案报告和处理决定,负责调处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3.参审员参与案件处理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和专利代理人担任参审员。
(三)案件的受理审查
1.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公民(自然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法律证明文件;法人应提交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或法人执照副本。
(2)专利权利证明文件;
请求人应提交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或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与专利证书相应的专利文献等。
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3)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
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应载明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的全称、被请求人的详细地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涉及的专利号和发明创造名称、请求处理(或调解)的事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4)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初步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2.案件的受理审查由法律事务处(科)指定人员负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请求,应及时受理,将请求材料组卷,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提交清单(证据提交清单一式两份,卷内自留一份)。自受理之时起3个工作日内,由案件审查人员填写“专利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注明审查意见,提交处(科)长审核,处(科)长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调处组组长、主审员、参审员建议人选,呈送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受理人员将案件登记在专利纠纷案件登记簿上并按序编号,立案日以签批日为准。
3.经审查属不能立案的,由受理人员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写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提交处(科)长审核并呈分管领导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4.调处组应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当面送达时应尽量向当事人讲明相关规定和程序。
(四)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快速调解程序
为加快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征求请求人是否选择案件快速调解程序的意见。
1.请求人明确表示希望采取快速调解程序的,知识产权局应在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立案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请求人;
3.在送达文书时,应同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告知被请求人可选择快速调解程序,告知其在调处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当被请求人同意选择快速调解程序后,调处组应立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调解成功后,由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知识产权局依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4.现场调解不成,返回调处一般程序;
5.返回调处一般程序后,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调处过程始终。
(五)案件的口头审理
1.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1)口头审理前,调处组成员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审查:
A、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请求书、答辩书、专利证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纠纷处理主体资格;
B、处理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处理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C、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无效、中止请求与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对申请中止的请求,调处组应进行合议,分析研究是否应该中止,对需要中止的案件,应填写中止案件审批表,交处(科)长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中止审理通知书;
D、其它需审查的事项。
调处组所有人员阅卷后应填写阅卷记录。
(2)调处组成员应在分别阅卷的基础上,在口头审理前由调处组组长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A、需要审理的争议焦点、口头审理的方向和重点;
B、举证、质证的范围(可以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C、口头审理的顺序和步骤;
D、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专业技术知识;
E、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F、调处组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主审员应拟订审理提纲。
(3)调处组应将口头审理通知书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并于3个工作日前(上网)公告。
2.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按下列顺序进行:
(1)调处组组长宣布审理案由和依据;
(2)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确认其是否具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3)宣布审理纪律,审理纪律如下:
A、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经调处组组长许可不准拍照、摄像、录音;
B、未经主审员许可不得发言,不得随意打断对方发言;
C、发言中,不得使用侮辱性和攻击性语言;
D、未经调处组同意当事人不得中途退场;
E、旁听人员不得发言和高声喧哗;
F、停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G、审理场所禁止吸烟。
(4)告知当事人在专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
A、双方当事人在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请求人有放弃、变更处理请求的权利,被请求人有承认或反驳请求人的处理请求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利;
B、双方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或勘验,在审理中对对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C、双方当事人对调处组成员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须说明理由;
D、双方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
E、双方当事人有查阅案卷材料,要求补正审理记录差错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负有如下义务:
A、当事人应按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地点准时参加审理。经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或未经调处组同意中途退出的当事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依法缺席处理;
B、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在调处组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不提供或不按时提供相应证据的,承担主张不被调处组支持的后果。
C、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时应附中文译本。
D、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如实陈述事实。
E、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5)询问当事人对调处组成员是否申请回避。
(6)主审员主持审理:
审理一般分为当事人陈述、调查、辩论、调解及最后陈述等阶段。
A、当事人陈述:
先由请求人陈述处理请求的主要内容;
再由被请求人陈述答辩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陈述时,应当陈述请求书、答辩书的要点,也可只陈述对请求书、答辩书的补充意见。
B、调查:
调查应围绕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调处组归纳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围绕争议进行举证和质证。
调查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请求人出示证据;
被请求人当面质证;
被请求人提出反证的;
由请求人进行质证。
调处组调取的证据由主审员当庭出示,当事人进行质证。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出示证据:
(A)、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调处组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主要内容。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辩认。
(B)、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经调处组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C)、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D)、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或“一类一质”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全部举证完毕后一并进行。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表明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这一事实可予认定;其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举证责任转移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主张不能成立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调处组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需要质证的,通知当事人进行质证。
调处组应注意引导当事人对证据展开质证和辩论,避免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 调处组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作出能够认定或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
C、辩论可以在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辩论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调处组要适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
调处组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在辩论中,调处组成员应以中立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对案件事实、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
D、调解
辩论结束后,主审员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主审员应根据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
(7)参审员应将口头审理的全部活动内容记入调处笔录,调处笔录应交双方当事人审阅并逐页签名,当事人发现有记录差错、遗漏的地方,应允许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盖上手印予以确认。
调处组成员在调处笔录末页签字。
3.口头审理注意事项
(1)进行口头审理时,调处员不得接打电话,随意出入审理厅。
(2)口头审理时,调处员的语言及举止要规范、准确、得体,注意力集中,提问时应使用中性语言,避免随意性、倾向性,避免发表个人意见或调处组未考虑成熟的意见。
(六)调查、鉴定与勘验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应当在口头审理的调查阶段完毕之前提出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调处组决定。
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照片、视听资料及调查笔录等,说明证据来源及取证情况。
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的证据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口头审理的调查阶段完毕之前提出书面请求。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调处组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调处组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调处组确定。
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准许:
①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知识产权局应予准许。
3.调处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或物证勘验。
当事人申请勘验,应当在口头审理的调查阶段完毕之前提出书面请求,并写明请求勘验的现场或物证的所在地、勘验内容、需要进行勘验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勘验是否准许由调处组决定。
勘验可能给物品所有人带来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调处组勘验物证或现场时应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还可以制作相应的照片及视听资料。
勘验的结论经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证据认定
1.调处组应当根据当事人对证据陈述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自然规律,属于一般性常识和公理的,无须质证即可认证。
3.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外,不予采信。
4.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5.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6.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7.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内容;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8.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9.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本等书证、物证,对方认可的除外。
10.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八)行政处理
口头审理结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
1.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案件处理委员会,由局长担任案件处理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纪检组长担任副主任,法律事务处(科)负责人担任案件处理委员会成员。案件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人员由法律事务处(科)工作人员担任。案件处理委员会成员和记录人员对会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2.案件处理委员会对本局所有拟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的专利案件按程序进行审议,对案件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审查把关,对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事项作出决定。
3.提交案件处理委员会进行审议的案件,首先由该案调处组(查处组)成员拟定结案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或处罚建议,由处室负责人核定后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呈送局长,由局长召集案件处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审议。局长外出时,可以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案件处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审议。
4.案件处理委员会会议由局长主持,主要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有关办案情况、拟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及事实法律依据,其他办案人员进行补充。最后,案件处理委员会成员分别对该案发表意见,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5.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以案件处理委员会主任的意见作出决议,并将其他不同的意见记入会议纪要。
6.案件处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完毕后,记录人员应及时制作会议纪要,报案件处理委员会主任审签,并将案件处理委员会会议决议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员按案件处理委员会会议决议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应在15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如无特殊原因,应在四个月内将案件审理终结,如因特殊原因,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延期,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以其他方式结案的,由主审员制作结案审批表,报处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审批。
(九)中止审理
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调处组应中止审理:
1.一方当事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而又尚未确定合法代理人的;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3.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调处组提交了所涉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有关法律文书,并提出了书面中止审理的申请,同时提交无效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调处组合议,认为有必要中止的。
4.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况。
中止审理应由主审员填写中止审理审批表,交处(科)长签署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后,5日内将中止审理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审理。
(十)送达
执法文书(答辩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等)应尽可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注明邮寄文书名称,并将邮寄凭证存入案卷。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收到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无见证人时,应注明情况。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一)归档
主审员应在专利纠纷案件审结及全部所需程序到期后一个月内,将案卷按顺序整理完备,交档案员保存。档案员应按规定将案卷移送档案室,归档保管。
装订案卷档案按下列顺序整理:
1.卷内材料目录;
2.案件结论及本局表格文书;
3.请求人提供的材料;
4.被请求人提供的材料;
5.本案有关材料;
6.卷内备考表。
卷内要求为:打印件在前,书写原件在后;所有卷内材料都应叠式补至16开为准,卷内材料要求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案卷封面应写明:案由、请求人、被请求人、案号、卷数。
二、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十二)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时查处。
(十三)知识产权局依据职权,进行检查发现,或者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等途径发现的专利违法行为,应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交处(科)长审核并报分管领导审批,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组成查处组,并由组长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查处组应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收集和调取证据,查处组办案人员在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其身份。
查处组办案人员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明人时,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五)查处组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六)查处组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由分管领导审核后经局长批准。查封或者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时,应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查封或者扣押地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应当加封知识产权局的查封或者扣押条。
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必须是与涉嫌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十七)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处组合议后,由组长草拟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处(科)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整个案卷报局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程序是否合法;
6.处罚是否适当;
7.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十八)调查终结报告经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后,由查处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对拟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查处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一般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查处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视为放弃权利。
(十九)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查处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查处组应当予以采纳。
(二十)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二十一)作出处罚决定的,由组长按照局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决议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认定专利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3.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履行方式;
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当地政府提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3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处罚决定可以在公开出版物、网站、公告栏及它公开传媒上进行公告。
(二十二)经调查,不构成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组应填写撤销案件审批表,说明调查情况,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审批,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二十三)案件终结后,应按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的顺序如下: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处罚决定书;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5.立案审批表;
6.证据材料;
7.听证笔录;
8.听证报告;
9.财物处理单据;
10.其它有关材料。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三、案件信息公开
(二十四)办案单位应于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20日内,通过本单位网站将案件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对于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也可选择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对于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公开内容应当包括:
1.行政处理决定书文号;
2.案件名称;
3.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5.法定代表人姓名;
6.主要违法事实;
7.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8.行政处理措施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9.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名称和日期。
对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假冒专利案件,公开内容应当包括:
1.处罚决定书文号;
2.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或被处罚的企业名称;
3.法定代表人姓名;
4.主要违法事实;
5.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6.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7.作出相关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公开的案件信息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但是,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公开或者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
公开的案件相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因上述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级部门批准。
公开的案件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公开前沟通、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二十五)公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或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二十六)信息公开的内容由办案人根据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拟制,由执法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局机关网络管理人员按照审批内容对案件信息进行网上公开。
经分管局领导审批的信息公开内容存入案卷一并归档。
(二十七)本规范至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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