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水建管[2009]496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治贿发〔2008〕2号)的精神,促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促进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行业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信息及时报送水利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主填写信用信息,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中央企业、水利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向水利部报送。
(二)流域管理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水利部。
(三)其他企(事)业单位向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水利部。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报送的信用信息应真实、合法。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更正,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八条 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未受到行政处理的不良信用信息可在公告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及认定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实时更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发布时间为长期,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公告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核对,对确认发布有误的信息,及时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对确认无误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二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利用已公布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息公告、传送及时准确。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在水利部指导下,研究制订统一的信用信息分类及编码、信用信息格式和信用数据库建设标准等;建立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并采集、记录和管理信用信息;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知识培训教育。同时,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信用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
第十六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