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予全文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2024年8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至:abzrdfzw@163.com。
联系电话:18161371376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8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域、大气、土地、森林、草原、湿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审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有偿使用和资源费主要用于当地生态环境领域保护和治理、民生支出、作价入股等。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予以保障,促进生态保护同民生改善相结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自治州建设规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强化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四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优化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森林、草场资源向资本转变。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合理流转。林木资源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拍卖、作为股份合作的条件;林地、草场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协商、作价出资等多种形式,实行资本化运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审批、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二节 高原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对下列湿地区域进行重点保护。
(一)国家级、省级重要湿地。
(二)湿地自然保护区。
(三)湿地公园。
第十八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鼓励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四川大熊猫栖息地等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其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进行分区保护,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任何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人为因素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干扰和破坏;开展世界自然遗产地本体及环境的影响分析和评价;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确定并严格控制旅游环境容量,严格执行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文物本体、环境保护、游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推进世界自然遗产地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逐步建立景区卫星遥感监测、景区容量监测等高科技监管体系,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土地利用、建设工程、生态环境、文物古迹、自然灾害、火警突发、游览秩序等保护管理工作的实时动态监测,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情况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的监管。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以及建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指标体系,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引进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建立控制外来物种准入制度。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在进行科学论证后,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来物种引进或者释放的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进或释放、丢弃。
禁止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的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探索现代农业种植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破坏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耕地质量监测,逐步建立农业生产监测网点,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在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节 工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资源转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禁止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按要求实施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自治州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生态交通。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功能、人文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严格落实项目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节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建筑物以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域内的居民实行异地搬迁的,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条 水电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状况,促进可持续发展。
水电资源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需要,科学编制、修订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人口相对稠密区、地震重点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禁止开发岷江干流茂县县城以上至松潘县川主寺镇河段、梭磨河松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峡河段、白水河九寨沟县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资源。其他禁止开发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新建商业开发的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项目”。
第四十二条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泄生态用水。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除国家规定的差别化管理矿种(如铀矿、油气等矿种)外;
(二)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开采河道砂石从其相关规定;
(三)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和坑口,矿山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以及植被恢复。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 矿产开发企业在建设项目生产中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原则,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
4A级以上收费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并严格实施。
第四十九条 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经营区域垃圾和污水应统一收集、规范处理。
鼓励4A级以上景区和重点城镇的宾馆、餐饮娱乐业以及旅游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州、县(市)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和草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以生态自然修复措施为主,同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湿地恢复等工程。
第五十三条 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技术、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世界自然遗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难以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建设,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乱爆乱挖乱弃并进行恢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矿产开发企业限期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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