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已于2024年1月10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5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4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
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24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以及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旅游业发展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景区管理机构,按有关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自身财政能力,安排资金支持旅游发展,纳入本级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提供旅游信息查询、消费警示、旅游投诉和医疗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加强旅游道路、停车场、服务站、旅游厕所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红色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风情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研学旅游、节庆旅游等旅游业态,支持特色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打造本土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品牌,促进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和维护当地民族习俗和传统文化,保护当地优秀传统文化、民居建筑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项目应当与当地传统文化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依法开发和经营当地的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宿管理,引导其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施综合监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履行旅游安全监管、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等职责。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对旅游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制定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在旅游景区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车、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检疫)、监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购物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和虚假宣传,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沿线、旅游景区、景点及周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开歇业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在景区设立警务室,维护景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变通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变通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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