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卧龙特别行政区,有关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6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汲取火灾事故教训,总结火灾事故调查经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政策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其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调查范围和权限
第四条 火灾发生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析研判事故性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办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范围:
(一)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森林草原火灾;
(二)铁路、民航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或者机械故障等直接导致机动车燃烧的火灾;
(四)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
(五)按照相关规定其他不适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以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在3日内提请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由州级消防救援机构提请州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调查处理: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火灾;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发生的有社会影响的火灾;
(三)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火灾(较大火灾等级);
(四)州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提级调查的火灾。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由县(市)级消防救援机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重伤10人以下的火灾;
(二)州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发生的有社会影响的火灾;
(三)直接财产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火灾;
(四)县(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提级调查的火灾。
第八条 发生其他一般火灾事故的,依法由事故发生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九条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派员参与。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组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组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应急处置,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对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逐级上报至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3日内提出立案调查和成立事故调查处理组的建议,并报请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立案调查和成立事故调查处理组组成建议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当召开会议,宣布成立事故调查处理组,研究制定事故调查处理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处理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与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处理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领导担任,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处理组的工作。事故调查处理组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方案经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批准后执行。事故调查处理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处理组专门小组的组成及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可根据调查需要设专家组。
技术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时间、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技术方面的灾害成因;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评估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应急处置工作,起草技术组调查报告。
管理组负责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灾害成因调查,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等的监管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以及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建议,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党员、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线索,起草管理组调查报告。
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组及其专门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适时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汇总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依法开展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
(二)根据调查需要,委托开展检验、鉴定,开展现场实验;
(三)认定火灾事故原因;
(四)统计火灾损失;
(五)提出事故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六)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询问时应当不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被询问人员不能用汉语交流时,乡(镇)或者派出所应当指派与火灾无利害关系、懂当地语言的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
(二)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可依法传唤、盘查或者拘留犯罪嫌疑人;
(三)采取公安机关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相关信息,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核查放火嫌疑线索;
(五)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完成相应调查工作;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事故,还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相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调查火灾相关建筑的行政许可、安全质量等情况,开展安全性能评估鉴定,完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调查起火建筑(场所)相关规划、土地行政许可等情况,完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收集、制作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处理组。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公正,遵守事故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技术组、管理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后,分别形成专门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处理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事故调查综合组应当根据技术组、管理组的专门报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事故调查处理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处理组成人员应当逐一确认事故调查报告并署名。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火灾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束。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作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有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涉及完善法律法规、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通报相关立法机关、标准规范修订部门,并向社会公示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还应当明确结案一年后开展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等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将其严重违法失信的信息列入消防安全黑名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内,将相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督办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七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问题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半年。确有整改难度的,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整改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一年。整改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逐级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及行业、系统内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部门保质保量完成整改任务。
第三十九条 对于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至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公布之日起满一年,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组织开展相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四十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派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应如实总结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周边群众受教育情况及对事故整改工作评价情况等;
(五)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
(六)评估组评估结论意见。
评估报告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评估报告经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讨论通过后,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强化评估报告运用,针对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火灾事故暴露出缺乏管理和技术依据或者现行规范标准不满足火灾防控需求的突出问题,由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上述所称的“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